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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的风险提示函:谁是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人?

张彩儿 新则 2022-12-10



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出资义务究竟应该由哪方承担,司法裁判的立场并不统一。一种说法认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而另一种说法则认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本文即从两个相反的最高院参考案例入手,对此问题展开分析,希望对你所有帮助。


文 | 张彩儿 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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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最近在审查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时,经公开渠道查询,笔者注意到,委托人拟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且出资期限尚余5年,遂对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未来如果目标公司存在无法清偿的债务,委托人可能需要在出让人欠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可能无法向出让人追偿。


但是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出资义务究竟应该由哪方承担,司法实践的裁判立场并不统一,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正草案)》中第89条也对此问题进行正面回应,尝试为此提供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文以司法裁判不同立场为切入,给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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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现状——两个立场相反的最高院参考案例


在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17号案例(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撤销了甘肃高院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债权人要求原股东(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并在说理部分论述: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时隔不久,在2021年0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出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青岛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出让股东)在欠付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北京大学教授蒋大兴对此案点评道:


“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最高院公布的两个案例,清晰地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完全不同的立场。一是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应当承担出资义务。二是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① 主张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观点认为:


从合同法的角度审视——股东认缴出资,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转让股权系债务转让,由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使得股权转让无需经过公司同意,故按照债务承担规则,在第三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时,原股东不免除出资义务。


从公司法的角度审视——股东认缴出资不仅具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有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的有法定属性,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不因为股权转让而导致出资义务转移。


此处可参见上述第二个商事案例,也可参见(2018)沪02民终9359号判决裁判:


“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便昊跃公司作为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同意徐青松、毛晓露转让出资债务,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即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之间和昊跃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


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


② 主张原股东已经免除出资义务观点认为:


股东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其在未届期限前转让并不被法律禁止,也不属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的违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将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权利一并进行了转让,股权受让人同时继承了原出让股东的义务,受让人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中理性谨慎的人,对股权价值的判断已经完全考虑到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和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此时如果再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有违商事诚信。


此处可参加案例上述第一个最高院案例以及这些案例:(2018)粤01民终22214号、(2019)粤03民终7172号、(2020)闽01民终3677号、(2020)桂04民终60号


(2020)闽01民终3677号案例法院的论述:“在叶洋子与张辟天未对该5%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附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张辟天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知情权、表决权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继了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因此,对该5%股权,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应该由新股东张辟天承担,叶洋子不再对该部分股权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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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与建议


《公司法(修正草案)》第89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以上规定尚不够精细,股权转让涉及到出让人、受让人、公司、债权人多方的信赖利益,应当区分设立对内、对外处理规则,这样才能避免简单缩小或者扩大出资义务人的范围,才能回应所谓“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工具、破坏资本充实原则”之类的担心。 


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在章程或者增资协议中做出认缴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作为债务人,公司作为债权人,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而言,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缴足出资的义务,股东进行债务转让未得到债权人认可,该债务转让行为不能当然免除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


但是如果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如经过章程确认、工商登记变更等,则可以视为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被受让股东继承而免除,公司以及其他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再起诉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考虑到股权转让的外部溢出效应,也即股权转让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规定,在公司无法清偿现有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此时也是股东的债权人,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债务形成的时间,二是工商登记信息。


在原股东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就算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其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并非在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即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持股期间判断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理由在于:股东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商事交易主体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进行某项经济行为,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同时由于股权转让之后,原股东已经相应丧失对公司的管理权,也无法再要求进行利润分配,此时,如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等于要求脱离公司的股东承担后续的经营风险((2020)粤06民终5793号),有失公允。


从目前的裁判案例看,虽然立场有分歧,但是大部分法院还是倾向于认为未届出资期限届满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虽然不清楚2021年最高院发布的10大商事案例是否会对后续裁判形成指引,但是按照“买家当心”的市场准则,建议受让股权一方充分考虑以上风险,理性进行市场交易。


同时,审理此类案件还会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例如交易股东主观恶意、转让时间等,此处可参见泰和泰(贵阳)办公室袁贵芳、魏明丽律师文章《未届认缴期限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应以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标准》,本文不赘,以上整理与思考,供读者参考。




附相关法律规定:

①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③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 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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